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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焦作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4-25 10:15发布者: adminzhou

摘要: 各县(市、区)房管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现将《焦作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 ...
各县(市、区)房管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现将《焦作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房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
 
附件:《焦作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
 
焦作市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焦作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证预售款专款专用,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焦作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应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取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帐户。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二) 负责商品房预售款收支和使用的监督;
    (三) 负责《焦作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四) 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款用款计划的监督工作;
    (五) 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收支和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六) 协助监管银行,核实预售人在预售款收支方面的异常行为。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主要负责:
    (一) 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义务;
    (二) 协助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 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台帐,并进行日常管理;
    (四) 配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预售款收入、使用情况的月报表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监管银行和开发企业的名称、地址;
    (二)       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       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       预售款使用计划;
    (五)       违约责任;
    (六)       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七条  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时,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施工许可证;
    (四)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 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六) 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批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幢或多幢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监管银行或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与监管银行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相应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缴款回执单,为预购人开具售房发票。
    预购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按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号直接划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银行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缴款回执单等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收入、支出台帐。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编制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向监管银行申请。监管银行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用款意见,在拨付款项前将用款意见及用款计划、工程监理机构的证明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款进入监管帐户后,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顺利竣工,其中预售款总额的60%开发企业可以按工程进度申请使用,剩余40%的预售款保留到工程竣工时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应对各预售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 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根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由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二) 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
    (三) 以收取其它款项为名变相收取商品房预售款而逃避监管的。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擅自拨付、挪用监管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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