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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2012-12-4 15:57发布者: 焦作房信网

摘要: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10号 现发布《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刘其文 一九九八年元月八日 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号
    现发布《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其文                                                                              
                                                         一九九八年元月八日

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不包括农民宅基地房屋)。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登记机关)是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市区各类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审查、确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查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中的违法行为,调解产权纠纷;
    (三)根据需要组织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四)统一管理市区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及时掌握产权产籍变动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五)指导辖区所属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具体负责解放、山阳、中站、马村四城区的房屋产权籍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主管部门为清理产权和整理产籍,对城市的房屋进行全面、系统的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转移和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撤销和注销登记。
    托他人代理。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按房屋自然幢,一幢发一证;一幢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按各自拥有房屋的份额分别发证。
    私人房屋按户发证,一户有几处房屋者,一处发一证。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规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登记机关核发。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对所有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经复核没有差错的,由申请复核人交纳登记、勘测费用。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和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它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登记的,可依照本办法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书。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书。
   第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人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经确定的城市拆迁范围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下列房屋不予办理登记,但应报告房屋基本状况和管理情况:
   (一)没有合法契约和证件,所有权来源不清的房屋;
   (二)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
   (三)临时性简陋的房屋;
   (四)违章建筑的房屋。
    产权有的争议的房屋,由人民法院判决后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未登记的房屋,经房产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二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房产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可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第十六条: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受理、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或邮寄申请人。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竣工平面图;
   (五)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六)有关批文。
    第十八条:房产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三十日无异议的予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各房屋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竣工之后一个月内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机关进行销售前的产权登记,未进行产权登记,其商品高房不得出售。
    各开发企业在向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时,应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平面图,房产登记机关同时验证房屋开发公司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转移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它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契证或有关文书。
    房产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它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符合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文件、证明;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房产登记机关对所有权人和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规定的报纸登报声明作废,登报期满三个月无异议,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由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和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明:
    (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表;
    (六)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房产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产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在设定他项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并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同一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先序。
    第二十八条:房屋因拆除、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拆迁的房屋,拆除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将拆迁的有关事宜通知产权监理部门。
    第三十条:房屋因倒塌、焚毁、拆迁等原因灭失,权利人未在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因房屋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证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
   (二)房产登记机关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限期内交回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该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作废。


第六章 验证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房产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分期验证或抽查验证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验证由房产登记机关发布通告。通告应当明确验证的区域、期限、内容、方法等事项。产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验证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
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予以更正或撤消。
    验证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产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房产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房产登记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房产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和驻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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