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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2012-12-4 15:57发布者: 焦作房信网

摘要: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3号 《焦作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荣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焦作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 ...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号
    《焦作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荣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

焦作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加强我市的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一九九一年一月颁发《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房屋(含独立工矿区)。包括:全民所有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的房屋;涉外房屋;宗教团体和其它产别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的房产管理局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设的房地产监理所(以下简称房地产监理机关),具体负责解放、山阳、中站和马村四城区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房地产监理机关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以下职权:
    (一)对本市市区各类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审查、确认、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负责各类房屋产权纠纷处理和仲裁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办理新建、翻建、改建和拆除房屋的审核、监证手续;
    (四)根据需要组织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五)统一管理市区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及时掌握产权产籍变动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六)指导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自然人、法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凭证办理产权转移和房屋租赁、出典、抵押等手续;凭证申请办理房屋修缮、扩建、翻建等手续;凭证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其它需要凭证办理的事宜。
    第五条 自管房产的单位应服从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监理机关的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房地产监理机关填报各种产权异动和新建房屋等报表,按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异动登记。
    第六条 全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继续按照市政府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八年颁发的《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的布告》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屋因下列原因转移产权的,应在有关文书发生效力的两个月内按以下规定提交证件,办理转移手续:
    (一)购买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交易买卖契证;
    (二)受赠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受赠书和房地产交易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需提交交换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收、房地产交易契证;
    (四)继承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文书及有关资料、证件;
    (五)调配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调拨(价拨)文件;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及析产示意图;
    (七)单位房产发生产权转移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契证。
    第八条 凡城镇单位、个人在翻建、改建和扩建之前,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申请到房地产监理机关监证。房地产监理机关应认真审核,并在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凡有房地产争议尚未作处理的,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当地城建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拆除房屋和倒塌的房屋由产权人到房地产监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竣工三个月内,产权人应按下列要求到房地产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单位新建的,需提交上级批文、红线图、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私人新建的,需提交城建规划部门的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
    (二)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的,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城镇面材料、有关证明或拆迁通知书;
    (四)房屋倒塌的,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倒塌房屋所在地街道或单位的证明。
    第九条 各房屋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在竣工之后一个月内或销售之前,应到当地房地产监理机关进行申报、备案。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将房屋出售的,出售的商品房不受法律保护。
    各房屋开发公司在向房地产监理机关申报、备案时,应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平面图。房地产监理机关同时还应验证房屋开发公司资格质量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依据房改政策规定,凭有关部门的手续到房地产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未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部《暂行办法》、省《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六条至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房地产监理机关可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照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测绘、土地、司法、统计和档案等部门应与房管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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