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4 15:54发布者: 焦作房信网
河南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安全使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的各类房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综合治理系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城市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加固,必须委托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和加固资格的单位进行。 要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和加固资格的单位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房屋安全鉴定和加固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须配备专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并做到专业技术人员配套,以适应房屋安全鉴定的需要。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专职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九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五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外聘专业人员或被邀请的有关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十年以上的设计或施工经验。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须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或其它使用权证书; 三、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 四、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给予鉴定。对特危房屋应及时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个受损部位的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文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方能生效: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单位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经鉴定房屋需要修缮加固的,其加固方案由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物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该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进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如中小学、幼儿园、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五年应由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一次全面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进行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并注明继续使用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有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对原有的房屋安全性发生异议时,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审请实施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审请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执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危旧房屋改造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可向有关部门审请减免税费,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赔偿损失,违反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之一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赔偿损失,违反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赔偿损失,违反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应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七条,委托无资格的鉴定和加固单位进行鉴定和加固的,其鉴定和加固结果不予承认,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河南省房屋安全管理与鉴定技术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房屋安全鉴定和修缮加固的技术管理。组织对重要建筑物和有异议的鉴定报告和修缮加固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竣工一年内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本省城市范围以外的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