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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草案)

2020-2-28 10:58发布者: 焦作房信网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照明设施、电力设备安全外护栏、天线、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沟渠、池、井、消防设施、电子监控设施、避雷装置、区域围护、道路、绿地、非经营性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资源规划、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本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交存范围】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交存主体】已售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未售商品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公租房(含廉租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


    已售出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交存标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房屋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无电梯的商品房屋按照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有电梯的商品房屋按照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交存。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交存。


    第九条【交存方式与时点】已出售的商品房屋,业主应当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应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前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交存凭证】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纸质或电子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交存把关】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资金归属】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管理模式】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银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择优确定在当地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当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银行,并与管理银行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委托银行进行账户管理的,管理方式、管理内容、管理责任等有关事项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协议中约定。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唯一号(不动产单元号)设分户账。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


    第十六条【管理系统】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要充分满足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核算、查询等需求,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数据安全。


    信息系统中应当如实记载房屋坐落、楼幢号、单元号、楼层、房屋唯一号(不动产单元号)、门牌号、房屋面积、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利息结算等信息。


    第十七条【核算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经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自管表决】业主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管理银行选择、开立账户及资金划转;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三)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四)应急使用程序;


    (五)明确业主委员会主任是自管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人;


    (六)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监管协议】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当地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银行开立账户,并与管理银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除贷记凭证以外的结算凭证或其他票据。


    第二十一条【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后,申请划转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二)经表决通过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三)专项维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


    资料齐全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划转资金,并移交相关明细账。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财务报表。第二十二条【离任审计】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利息结算】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当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次年,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落实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结算,按年结存到户。


    第二十四条【增值分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资金存储管理,科学制定存储方案,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现利息收入最大化。存储利息收入,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存到户的利息,剩余部分应当按年度分配到户。


    第二十五条【购买国债】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征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按照资金来源要及时分配到户。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共收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等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资金续交】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业主续交。续交的方式和标准,由全体业主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相关单位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权属转让】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补建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可以参照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补建。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二条【资金用途】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原则】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列支范围】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确定需分摊费用业主的列支范围。


    第三十五条【分摊办法】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列支范围内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屋之间,由列支范围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从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扣除,分户账金额不足的,差额部分由相应业主承担。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从相应楼幢专项维修资金分账中扣除。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分账金额不足时,差额部分由列支范围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从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


    (三)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出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应当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三十六条【使用申请人】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由使用申请人负责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报送,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使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作为申请人。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是申请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使用分类】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应急使用和非应急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应急使用程序,确保出现紧急情况后,能够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第三十八条【造价审核】应急使用项目工程造价在一万元及以上的、非应急使用项目工程造价在五万元及以上的,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审核所需服务费用可以纳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紧急情形】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先行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条【紧急代修】紧急情况发生后,未及时组织维修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代修,所需费用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公示后,在列支范围内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分账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使用表决】非应急使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非紧急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同意。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业主的维修建议,对符合条件的维修项目及时申报维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应急流程】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方案,并在列支范围内公示。


    (二)申请人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四)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列支范围内公示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


    第四十三条【非应急流程】非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方案,并在列支范围内公示。


    (二)列支范围内业主表决通过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申请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五)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列支范围内公示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使用备案】申请人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方案公示证明材料;


    (三)列支范围内业主表决通过使用方案的结果(应急使用除外);


    (四)审价报告(无需审价的除外)。

    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分摊划转】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使用项目分摊资金的划转,应在使用项目备案之后进行。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管理银行发出划转通知,管理银行按规定划转给申请人。


    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向管理银行发出划转通知,管理银行按规定划转给约定的收款单位。


    第四十六条【业主监督】对于表决通过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方案,列支范围内相关业主应当配合实施。对使用项目公示的材料有异议的,申请人应予以解释或澄清。


    第四十七条【禁用情形】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未进行承接查验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售房单位责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挪用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追缴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追缴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业主责任】业主未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违法信息报送征信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联合惩戒】开发建设单位、公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惩戒,并将违法信息报送征信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细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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